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雲怡
- 選任辯護人
- 孟令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所提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6 條、第 93-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王雲怡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民國112年3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暨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本案案情繁雜,相關金流及眾多證人證述需要一一勾稽,尤其被告並未坦認犯行,可預見將來交互詰問程序勢在必行,而其所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亦非當然之輕罪,刑度上也在3年以下,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並斟酌被告自陳子女在外國就學,則意味當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也比較有機會,是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替代羈押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解除。
㈢、復依比例原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本案已通知所有被告及所選任辯護人,需於112年10月31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確定相關答辯,則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當已影響本案程序之繼續進行,又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更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諸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上開限制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附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