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虎聲簡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鍾金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105年度聲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金龍(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該案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卻將執行完畢之前案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致聲請人後案所犯其他案件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徒增刑期,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號、938號、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裁定,法律無得許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出具之刑事再審狀上「案號欄」固記載本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惟觀諸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主張該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判決不得作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基準,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違法之處,並非對確定判決有所不服,復經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聲請人亦陳明:我對本院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判決的內容沒有疑義,我其實是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有意見,酒駕案件判處3個月,我沒有不服,但上開裁定將前案判決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導致我後面其他案件不能一起定刑,我就不服了,所以我本件是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確定「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為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