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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沛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製作時間:同日1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⑴筆錄第二頁第一問題更改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6頁反面   ⑵筆錄最末處之被詢問人欄 偽造「何姿慧」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7頁正面   ⑶筆錄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男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指認人欄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犯罪嫌疑人照片 偽造「何姿慧」簽名3枚、指印5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1頁正面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女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簽名欄、 指認人欄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2頁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 犯罪嫌疑人 照片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3頁正面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4 行車紀錄器截圖-指認何人為自己(顯示為A之人) 截圖空白處A之後 偽造「何姿慧」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32頁正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