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7日3時46分許,為警另案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0239公克),並於同月17日6時45分採尿送驗,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3年,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考量其所犯案件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因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而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