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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冠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非法聘僱6名逾期居留外國人,其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致受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應知悉我國對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又違法聘用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經移工拜託給他們工作、沒錢回家也沒錢吃飯)、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時,業經行政機關裁處罰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號
  被   告 李文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冠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因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
    之越南籍人士從事修剪行道樹等工作,經嘉義縣政府以108
    年10月14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20078號裁罰書裁罰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下稱前案)。詎李文冠明知上情,亦明知
    越南籍之VO THANH L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泰國
    籍之TUNHAO SONTHA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DUANGC
    HIT SARANYU(護照號碼:MM0000000號)、YUENYANG NAMTH
    IP(護照號碼:MM0000000號)、DECHYOTHA CHANARADEE(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ANU AN THARNSITANG(護照號
    碼:MM0000000號)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竟又於112年7月2
    日,以每日1,300元工資非法雇用上開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旁從事清潔水溝工作。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於同日在上址查獲VO
     THANH LONG、TUNHAO SONTHAYA、DUANGCHIT SARANYU、YUE
    NYANG NAMTHIP、DECHYOTHA CHANARADEE、ANU AN THARNSIT
    ANG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VO THANH LONG、TUNHAO SONTHAYA、DUANGCHIT 
    SARANYU、YUENYANG NAMTHIP、DECHYOTHA CHANARADEE、ANU
     AN THARNSITAN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資料共6份、嘉義縣
    政府108年10月14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20078號裁處書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又被告接
    續聘僱上開6名外國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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