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沛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製作時間:同日13時54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 ⑴筆錄第二頁第一問題更改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6頁反面 ⑵筆錄最末處之被詢問人欄 偽造「何姿慧」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7頁正面 ⑶筆錄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 2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男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指認人欄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0頁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之犯罪嫌疑人照片 偽造「何姿慧」簽名3枚、指印5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1頁正面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女性部分) ⑴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簽名欄、 指認人欄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2頁正、反面 ⑵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之 犯罪嫌疑人 照片 偽造「何姿慧」指印及簽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3頁正面 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 表及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 騎縫處 偽造「何姿慧」指印2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4 行車紀錄器截圖-指認何人為自己(顯示為A之人) 截圖空白處A之後 偽造「何姿慧」簽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第32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