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LAN HUONG (中文姓名:阮氏藍香)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9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阮氏藍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毛重4.40公克,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20室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同時取得聲請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附表所示)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9至22、27至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7至47、149至1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1至11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因於113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港簡卷第15至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許,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之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都是我的,是同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在雲林縣褒忠鄉直接給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的方式,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剩下的毒品都被警方查扣了等語(毒偵卷第29至3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0日早上快天亮時,在我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放進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再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20頁),參以附表所示之大麻數量尚非甚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大麻,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大麻,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向同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大麻 2 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草 送驗數量:1.37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備考:送驗菸草2包(總毛重4.4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菸草1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725號鑑驗書各1份(毒偵卷第111至11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第149至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