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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趙俊維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威毅 (已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保費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說明如何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威毅(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資力及應由其負擔禁戒費用,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刑罰權之實行,原則係以被告(受刑人)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業已死亡,訴訟主體或裁判諭知應受執行刑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檢察官亦無從再為追訴或刑之指揮執行,法院自無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 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業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等節,有執行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主體即刑之執行指揮對象既已因死亡不復存在,檢察官無從再為刑之指揮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就本件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洪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5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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