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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龍

張瀚文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事實、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6、7、8由劉家龍提領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蘇勇成參與犯罪?如有,渠等行為分擔為何?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4、9、10、13、26、36由劉家龍提領部分,是否有起訴被告張瀚文參與犯罪?如有,渠等行為分擔為何?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四人之行為分擔是:「由劉家龍擔任提領車手的首領,劉家龍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的提領地點,由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人,擔任提領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劉家龍保管,劉家龍再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後轉交上游」。則關於由被告劉家龍自己提領的部分(如主文所示各編號),其他被告是否也有參與?被告劉家龍與被告蘇勇成、張瀚文究竟如何行為分擔?所依據之證據為何?被告蘇勇成、張瀚文是否也在這部分的起訴範圍呢?均顯有疑問。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也依然講不清楚這部分究竟被告劉家龍與被告蘇勇成、張瀚文如何行為分擔?所依據之證據為何?堪認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與證據。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仍逾期未補正,將以裁定駁回本案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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