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天旻
- 選任辯護人
-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胡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1、11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天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胡恩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理財存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天旻、胡恩銘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與使用名稱「質辛」、「文彥」(此二人係與羅天旻聯繫)、「博凱」、「柏鈞」(此二人係與胡恩銘聯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均開始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詳人士自114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儲值款項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羅天旻、胡恩銘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天旻與「文彥」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羅天旻依指示於1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臺灣鐵路「石龜車站」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員工之識別證(下稱A識別證)後,當面收取A02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下稱A存款憑條,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將該等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二)胡恩銘與「柏鈞」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胡恩銘依指示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前與A02碰面,並向A02出示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明身分為增懋公司員工之識別證(下稱B識別證)後,當面收取A02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51萬元,再交付其稍早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增懋公司已向存款人收取款項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下稱B存款憑條,其上顯示有偽造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予A02收執,旋攜帶前揭詐欺所得現金離去,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現金轉交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金。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天旻、胡恩銘(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7921號卷第5至7、17至19、49至60頁、本院卷第91至92、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921號卷第61至66頁)。
(三)A存款憑條、B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7921號卷第99、101、123至175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分別參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分別為30萬元、51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詐欺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2人業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胡恩銘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分別於具私文書性質之A存款憑條、B存款憑條上所參與偽造之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分別係被告2人參與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被告2人分別參與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分別參與偽造A識別證、B識別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羅天旻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文彥」及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胡恩銘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則與「柏鈞」及參與該部分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暨被告胡恩銘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胡恩銘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被告2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認均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係負責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再為轉交,而皆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縱被告2人係經由網際網路始接觸、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甚或認被告2人知悉相關不詳人士在本案過程中有以連接網際網路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能否據此逕認被告2人知悉或已預見不詳人士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恐有合理可疑,參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明確認定被告2人對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方式及內容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應認被告2人對於不詳人士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不論不詳人士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實無從就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率認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乃為本院所不採。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2人業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本案分別對被告2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另被告羅天旻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羅天旻所為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羅天旻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該部分犯行之最低度刑業依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暨本案被告羅天旻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羅天旻於本案所為犯行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均以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以投資公司專員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受騙現金再為轉交等工作之分工方式,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之犯行,並均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2人所為皆屬不該;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始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暨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2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A識別證、A存款憑條均係被告羅天旻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B識別證、B存款憑條均係被告胡恩銘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過程中所使用之物,且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分別屬於被告2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A存款憑條及B存款憑條上,固均有偽造之印文「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李怡慧」,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既已宣告沒收A存款憑條及B存款憑條,則就該等偽造印文,自均無另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交付給被告2人之受騙現金,雖屬被告2人分別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各該財物業已分別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而均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2人現仍管領或可處分各該財物,故縱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財物。
(三)被告2人於本案所分別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現金30萬元、51萬元,然各該詐欺所得現金,既業已分別經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2人分別實際取得或被告2人對各該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均未主張被告2人有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2人業因分別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惟遍觀移送併辦意旨之全部內容,完全未見檢察官有指明被告2人於分別實施本案所指犯行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該等行動電話之廠牌或型號等內容,且本案亦未對被告2人扣得行動電話,是縱被告2人於分別實施本案所指犯行過程中均有使用行動電話,考量該等行動電話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行動電話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逕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