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敏夫
- 選任辯護人
- 周孟儀律師
- 被告
- 楊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仁為璟豐土木包工業(下稱璟豐土木)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簽約,承攬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土庫鎮忠正里興新里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楊志仁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鐘敏夫則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2人均負責本案工程現場執行之施工管理。被告2人明知本案工程施工範圍包括雲林縣○○鎮○○里○○00號住宅之出入口,住戶出入需經過本案工程之施工處,而該施工處屬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施工場所,依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圍籬,於勞工作業時,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突發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即上開住宅住戶郭順良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出門行經本案工程之施工處,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水溝內,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上第一小臼齒到第一大臼齒牙橋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姵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