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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孟宇

  • 被告
    鐘敏夫楊志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敏夫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 被 告 楊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仁為璟豐土木包工業(下稱璟豐土 木)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簽 約,承攬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土庫鎮忠正里興新里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楊志仁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鐘敏夫則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2人均 負責本案工程現場執行之施工管理。被告2人明知本案工程 施工範圍包括雲林縣○○鎮○○里○○00號住宅之出入口,住戶出 入需經過本案工程之施工處,而該施工處屬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施工場所,依本案工程契約書約定,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圍籬,於勞工作業時,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突發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即上 開住宅住戶郭順良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許,出門行經本 案工程之施工處,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水溝內,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左上第一小臼齒到第一大臼齒牙橋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姵綺告訴被告2人過失重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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