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鄭媛禎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3日14時4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866ng/ml,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送達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雖表示:無毒品刑事紀錄等語,有其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此外,審酌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犯罪,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之矯治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是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頁),被告所陳上情,業經本院具體審認如前,無礙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件應無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