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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吳基華

  • 當事人
    趙惠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惠卿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惠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惠卿為雲林縣斗六市榴南里反儲能建置自救會總幹事,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在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齊公司)於斗六產業園區光明段201號地號案場召開協 調會之際,對盛齊公司總經理陳均宜恫嚇稱:「這是我們唯一訴求離開這個地方,如果你們認為跟我們協商破裂你們還要動工的話,我會發動第二波抗議。我第二波抗議就比較激烈一點,可能會有人傷亡,我不是在恐嚇你,因為你們已經威脅到我們里民的生命跟家人生命危險,已經威脅到我們的生命,所以既然我們要死的話我們拉你們一起來死,你們敢動工試看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均宜,使陳均宜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其於113年5月24日,在斗六市榴南里里民活動中心之公開說明會中,對盛齊公司總經理陳均宜、專案經理陳沛晴恐嚇稱:「我不希望今天的會議再講到合法不合法,我不希望聽到這樣。」、「你們如果不離開的話,我們就會有下一場的大型抗争。」、「我是革命軍人退下來的,我的抗爭絕對是有發生人命,有人受傷,我絕對會這樣做,不是豬屎,就是汽油彈,我不是在威脅你們,我一定會做,不然你相信,我只要丟個汽油進去,我不要丢火,我只要丟個汽油到你的廢土就好。」、「你如果說小鞭炮沒關係,我今年過年就特地來這邊放鞭炮。」、「我們在這裡唯一的要求,就是你們再找個地方、再換個地方,如果你們執意要在這個地方…我絕對會丟豬大便,要不然就餿水,你們可以去感受我們全體里民的怒火。」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均宜、陳沛晴,使陳均宜、陳沛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盛齊公司告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惠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8、77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均宜、陳沛晴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37至41、77至87頁)。 ㈢現場錄影截取畫面1份(他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9、31、35、43、45、49頁)。 ㈣告發人提供之錄音檔及影片檔隨身碟1個(存放於他卷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二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對被害人陳均宜、陳沛晴2人為恐嚇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犯上揭二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其因擔任雲林縣斗六市榴南里反儲能建置自救會總幹事一職,為爭取鄰里權益,未能以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訴求,一時失慮而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歉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聲請調解之意願,惜未獲被害人同意,尚難為被告犯後態度不利之認定。另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之環保人員,家庭經濟況小康,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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