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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基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6,70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弘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INLIN」、「余承恩」、LINE暱稱「Brian」(無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係不同人使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使用臉書暱稱「WINLIN」、「余承恩」、LINE暱稱「Brian」之同一人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以投資話術誘使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許弘聖則以LINE暱稱「比爾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假幣商角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余承恩」於112年8月間,向高燕禎佯稱可由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獲利云云,使高燕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提供許弘聖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給高燕禎,指示高燕禎與許弘聖聯繫並購買泰達幣,高燕禎遂與許弘聖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而許弘聖假意完成交易後,便發送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高燕禎錢包」,高燕禎再依「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表所示由「余承恩」控制之「高燕禎轉入錢包」而去向不明,許弘聖與暱稱「WINLIN」、「余承恩」、「Brian」之同一人即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並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燕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93、1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暱稱「余承恩」之人於112年8月間,以投資話術向告訴人高燕禎佯稱可由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購買泰達幣,告訴人遂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而被告完成交易後,便發送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高燕禎錢包」,告訴人再依「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表所示由「余承恩」控制之「高燕禎轉入錢包」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偵5525卷第7至13、159至164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5525卷第15至30、159至164頁;本院卷第166至1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525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與「余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比爾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5525卷第31至37、53至73頁)、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3份(偵5525卷第47至51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1份(偵5525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面交之泰達幣時價1份(偵5525卷第39至40頁)等證據可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在火幣及幣安等網站上刊登出售泰達幣廣告,並登有被告之LINE帳號,係他人看到廣告後與被告以LINE聯繫交易,而被告於交易前,定先進行身分認證程序、簽買賣協議、查驗身分、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始交易完成。本案係告訴人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並先將交易所需注意事項在LINE上告知告訴人,且提醒告訴人避免受騙,足見被告係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縱然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較高,但此為買賣雙方自主意思決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買入泰達幣之數量高於售予告訴人之數量,或以自己庫存及部分買入之泰達幣與告訴人交易,均可證明被告係正常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之幣商,並非詐欺告訴人之車手。再者,被告將泰達幣轉到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何處,並非被告可以掌握,亦無證據證明回流至被告錢包或與被告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3至35、54至57、248至249、252至260頁)。

㈢查被告係以暱稱「比爾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假幣商角色,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5日至24日共3次,而其同以「比爾幣商」之角色,另案於同年8月12日至15日共2次、同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共10次、同年9月14日至9月26日共3次,各與他人為與本案相同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而涉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46、24554、24833號(並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尚在上訴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09、9254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3份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偵5525卷第89至149、167至193頁),而其於另案中自稱係自112年7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成功交易約有30次,惟稱:「(問:你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是走什麼公鏈?)我不懂你的意思,我不知道什麼是公鏈。」、「(問:你說你的虚擬貨幣錢包是冷錢包,請問冷錢包和熱錢包的差異為何?)個人跟共用的差別。」等語(本院調卷之警卷第9頁;偵22446卷第15頁、23頁反面),顯見其不知所交易之公鏈為何,亦不知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其應僅具轉幣所需之知識,而與一般幣商有別,此觀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送請鑑定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睿科法字第113080601號函暨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金訴39卷第71至125頁)亦可為佐。則被告於僅初具轉幣所需知識下,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前後緊接期間內,竟能高達18次與經詐欺成員轉介之告訴人及數名他案被害人頻繁交易泰達幣,其若非與詐欺成員早有謀議及互通有無,豈能如此,是其辯稱其非擔任詐欺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角色,實難採信。

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核其交易每顆泰達幣為新臺幣34元,但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泰達幣時價分別為31.62元、31.7元、31.7元,此有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3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面交之泰達幣時價1份(偵5525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每次交易係從中賺取差價各達2.38元、2.3元、2.3元之多,惟觀其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泰達幣的計價基準?)是以我跟其他幣商拿的價格,再加上0.2、0.3作為價差為基準,我知道泰達幣跟美元掛鉤。」(本院調卷之偵22446卷第15頁)、「(問:你與被害人高燕禎面交共68萬元,試問你獲得多少報酬?報酬如何計算?)我當時利潤是抓1顆泰達幣賺新臺幣0.5-1塊的,但如果有時候我很忙我會提高利潤到新台幣2塊來勸退客人,如果對方同意我就一樣會跟對方面交。利潤都是跟客人面交價格扣掉我買進虛擬貨幣的成本,剩下的就是我的利潤。我跟被害人高燕禎面交共68萬元利潤大約為5千元。」等語,顯與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對時價應無不知之常理不符,且其就價差之供述前後歧異,復與交易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再者,被告供稱「(提示對話記錄,問:你與高燕禎的對話記錄裡面完全沒有提到匯率的問題,意見?)當時因為疏忽,我當下會一步一步跟他說你今天買的是多少台幣,折合顆數是多少,匯率是多少,我跟他表明匯率時他可以選擇不跟我購買,或是取消交易都沒關係,如果他沒有意見那就是繼續完成交易。(問:你賣給告訴人的價格34元,遠高於當時的幣值,為何告訴人會願意跟你買?)因為我就是賺價價差的商人,他為何願意跟我買是他個人意願,他也可以跟我議價,我也可以跟他討論,如果他不願意買,也可以取消。」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記得你用多少錢跟被告買一個幣?)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換算。(問:要用多少錢買一個幣,是你自己想的,還是Brian教你的?)我會在LINE跟幣商講我今天有多少錢要買幣,到現場就是幣商換算。(問:買賣的幣值是誰決定的?)都是幣商算的,這個我不懂。……(問:他換算給你多少就是多少?)對。(問:你有跟他討價還價嗎?)沒有,我不懂如何換算。……(問:你把錢交給他時,有無問他換算的比例是多少?)沒有,他直接換算給我。……(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買到多少顆幣?)那個我真的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顯然不符,觀之交易情節及泰達幣時價,可見被告供述不實,其係於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且受詐欺成員以投資話術誘使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下,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而為取款,應足認定。

⑶被告稱其泰達幣之來源為臉書暱稱「WINLIN」之人,但就「WINLIN」究為何人,其稱不知姓名,亦未留存對話紀錄,交易均在嘉義交流道下某處,見面約有50次,並均以現金交易,復稱:「(問:為何看你的交易記錄,你給高燕禎的幣是在你給他之前的17分鐘或是6分鐘前,幣才進到你錢包?)我跟自然人幣商購幣時,他手上不一定有,我當天跟他約好多少時,我就會去購幣,基於信任,他跟我說會在我指定的時間之前給我,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問:WINLIN先把你當次需要的泰達幣轉帳給你,等到你跟高燕禎面交完成之後,你再把高燕禎給你的現金給WINLIN?)不是,跟高燕禎約好之後,我會先去跟WINLIN買,我會先把現金给WINLIN,有時他手上會沒有泰達幣,WINLIN怎麼去調或買我不知道,我基於跟他信任關係,會約好什麼時間前給我。(問:他手上沒辦法當下馬上給你泰達幣,你怎麼敢把錢給WINLIN?)基於信任。(問:WINLIN的真實姓名、電話、聯絡方式有嗎?)沒有。(問:你這些都沒有,你怎麼基於信任?)我可能太善良了吧。」等語(偵5525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年齡為22歲,大學肄業,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員工及餐飲業(本院調卷之偵22446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與「WINLIN」多次見面高額現金交易,更有先付款後收幣之情形,竟對「WINLIN」一無所知,且無交易對話紀錄留存,亦無資金往來紀錄,卻誆稱信任,足見其所稱之交易情節違背常情,且與常理不符,顯然有意阻斷虛擬貨幣來源及金流去向,其與「WINLIN」之人所為交易應屬虛假交易,實以其「比爾幣商」之偽裝外貌,掩飾詐欺、洗錢犯行。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所提證據,係證明被告確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泰達幣發送至告訴人指定之「高燕禎錢包」,而為正常之交易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泰達幣交易,實係被告與暱稱「WINLIN」、「余承恩」、「Brian」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使用暱稱「WINLIN」、「余承恩」、「Brian」之同一人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以投資話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被告再以「比爾幣商」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於假意完成交易後,即發送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高燕禎錢包」,告訴人再依「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表所示由「余承恩」控制之「高燕禎轉入錢包」,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及發送至目的錢包之外觀上,並無異狀,但實則係以此佯為正常交易之外表,隱藏其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所舉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比爾幣商」之虛假幣商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受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暱稱「WINLIN」、「余承恩」、「Brian」係分屬不同人,且與被告聯繫者僅有「WINLIN」一人,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WINLIN」以外之第三名詐欺成員是否存在有所認知,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此與起訴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本院卷第164、22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暱稱「WINLIN」、「余承恩」、LINE暱稱「Brian」之同一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款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及相近時間內在他地所涉之同類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對告訴人詐得金額總計達68萬元,犯後矢口否認,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和解,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不輕,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復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經歷及經濟情形,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刑2年6月,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WINLIN」等暱稱者之洗錢財物,然經兌為虛擬貨幣泰達幣部分,既經轉出而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掌控或持有上開泰達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均以每顆泰達幣售價新臺幣34元兌換,但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之泰達幣時價分別為31.62元、31.7元、31.7元,即被告與告訴人每次交易係從中賺取差價各為每顆新臺幣2.38元、2.3元、2.3元,已如上述,則其差價總額(即【2.38×8823】+【2.3×5882】+【2.3×5294】=46,703元),應視為被告所保有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情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許弘聖錢包 高燕禎錢包 高燕禎轉入錢包 新臺幣金額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8月5日13時許/雲林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新東立門市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300,000元 8823 2 112年8月10日19時許/同上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200,000元 5882 3 112年8月24日13時許/同上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TE6enb5EZL5GQpYVQDammx1iTK1Zq5XrkX TNpeJn7yuH9XoeVt2GowBYnYXfZ6RjS7Pf 180,000元 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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