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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基華柯欣妮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1、118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忠業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陳建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建忠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羅天旻、陳建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3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陳建忠部分,雖認與本案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建忠部分為同一事實而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提起公訴之被告陳建忠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就前揭移送併辦之被告陳建忠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羅天旻
            居臺東縣臺東臺東市○○路○○○00 號郵政信箱
        陳建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9
        陳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羅天旻、陳建忠(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
    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
    稱「質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彥」、「
    陳志豪」、自稱「博凱」、「柏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陳建忠、羅
    天旻、陳建忠均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贈書廣告,再
    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結識A02,對其佯稱可
    加入「增懋E先鋒」操作股票買賣云云,使A02陷於錯誤,陳
    建忠、羅天旻、陳建忠分別依指示為下列犯行:
 ㈠羅天旻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A02施用上開詐術後,羅天旻即依「文彥」之指
    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
    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及統一編號
    章印文各1枚),並在該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寫自己姓名後,
    於114年3月27日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與
    A02見面,羅天旻向A02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向A02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
    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
    02,羅天旻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
 ㈡陳建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A02施用上開詐術後,陳建忠即依「柏鈞」之指
    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造
    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及統一編號
    章印文各1枚),並在該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寫自己姓名後,
    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與A02見
    面,陳建忠向A02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向A02收取現金
    51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A02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陳建忠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
    追查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㈢陳建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A02施用上開詐術後,陳建忠即依「陳志豪」之
    指示,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及「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有偽
    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及統一編
    號章印文各1枚),並在該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寫自己姓名後
    ,於114年4月9日12時1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
    與A02見面,陳建忠向A02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向A02
    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A02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陳建忠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
    方式致無從追查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天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羅天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羅天旻並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羅天旻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建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一、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陳建忠並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羅天旻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建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陳建忠並非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羅天旻自白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1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1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之事實。  6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彩色影本3紙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給被告羅天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1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給被告陳建忠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3人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羅天旻、陳建忠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
    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
    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
    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
    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
    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
    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
    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天旻、陳建忠
    、陳建忠均假冒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
    證、理財存款憑條,係被告3人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術,用以表明被告3人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詐欺取財罪嫌。
 ㈤沒收及具體求刑: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未扣案由被告3人分別交付給告訴人之「增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擔任車手,均嚴
    重破壞我國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利益,均請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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