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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六簡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喬鈞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健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健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4年9月9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2日予以釋放,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自制能力未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六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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