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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0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武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認罪之意見調查表、雲林縣政府115年4月2日函、被告提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補正建築執照程序之文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商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數次違反停工命令,擅自復工繼續施作廠房,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非法復工後經制止仍不從,違章建築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審理中已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補正建築執照程序之申請文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先前沒有經法院處罰之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齡71歲,擔任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83號
  被   告 鍾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宗係鍾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鍾慶公司)之
    代表人,其明知鍾慶公司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中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街0號,
    下簡稱本案建物),前未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併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擅
    自建造,經民眾檢舉,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人員(
    下簡稱縣府人員)於114年8月14日至本案建物張貼停工通知
    單,並以114年8月18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36254號函,檢送
    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鍾武宗所屬鍾慶公司擅自建造
    部分應立即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將移
    送本署偵辦之停工通知。詎鍾武宗竟仍縱容建商繼續復工施
    作,經民眾再次檢舉,縣府人員再於同年月28日至本案建物
    張貼停工通知單(第二次),並以府建用二字第1143938217
    號函,要求鍾武宗所屬鍾慶公司依規定補辦執照,或拆除恢
    復原狀。詎民眾再次檢舉本案建物仍繼續施工之事,縣府人
    員於114年9月1日再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後續仍繼
    續施作,並搭建圍牆,而全部竣工,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武宗偵訊之陳述 坦承係鍾慶公司負責人,辯稱並未收到通知等語。惟縣府人員上開函文已經合法寄送上開函文,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4年9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431583290號函 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鍾慶公司之事實。 3 114年8月18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36254號函(下簡稱818函)檢附之停工通知單、蒐證照片、送達證書 818函檢附雲林縣建設局人員於同年8月14日至本案建物張貼雲林縣政府停工通知單(第一次),並拍攝蒐證照片(當時鐵皮建物僅搭蓋牆壁鋼筋)。被告之公司員工於同年8月20日收受上開6函文,知悉遭縣府要求勒令停工之事實。 4 114年8月28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38217號函(下簡稱828函),檢附之停工通知單、蒐證照片、送達證書 828函檢附雲林縣建設局人員至本案建物張貼雲林縣政府停工通知單(第二次),並拍攝蒐證照片(鐵皮建物圍牆已搭蓋完成,剩下屋頂尚未覆蓋鐵皮)。被告之公司員工於同年9月1日收受上開828函文,知悉遭縣府已經告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之事實。 5 雲林縣政府114年10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1143941793號函(下簡稱1002函)移送書、蒐證照片 本案建物於縣府人員於114年9月1日、17日再次前往蒐證,發現本案建物已完成鐵皮屋頂之覆蓋、圍牆搭蓋,顯然仍繼續施作,且已全部竣工。足徵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制止,仍不從,持續擅自復工施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經勒令停工、制止不從,而
    擅自復工興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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