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得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第二0三三號、第二三五五號、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連得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丁○○為連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得公司)之代理人,得知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十七日,辦理工程發包公告並上網公告1、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2、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3、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4、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5、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6、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7、雲142線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8、雲147線0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四月十三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9、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及10、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四月十七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四月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一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以下簡稱本案十件工程),上開工程設計金額自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六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不等,總工程設計金額高達一億五千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元,認為若加以圍標將有利可圖,乃與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翔公司)負責人己○○及其他不詳名稱之多家廠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開標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前約一星期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口湖六號之三丁○○住處共同謀議,如何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之計劃,且議定圍標方式、圍標費用之分擔,及指定圍標工程之承包廠商(其中茂翔公司獲分配承包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以下簡稱蔦松大排工程);連得公司獲分配承包雲142線0K+000-0K+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簡稱雲142線工程),其餘工程分配承作廠商不詳),而圍標廠商各自按投標工程之底價金額的百分之五出資圍標,蒐標之代價係原則上每一件空白標單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買回(向口湖鄉公所購買一件一千元),如已投遞標單,願領回者,每件標單五萬元或不等之價格給付買回,以使廠商不為投標,又於工程投標中安排陪標者,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壬○○彙整領標及投標之廠商名單予己○○,或由己○○至壬○○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或由己○○等人在口湖鄉公所門口外,盤詢前來購買標單之廠商姓名、電話。己○○於取得領、投標廠商之名單後,由丁○○找來戌○○,及戌○○復將設址虎尾鎮、土庫鎮區域之廠商委請辰○○進行收購標單之圍標工作。丁○○、己○○、戌○○、辰○○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競標之犯意聯絡,分頭以勸說廠商及給付上開取回標單之對價,取得投標廠商之同意收購標單,除由己○○親自向金德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申○○蒐購標單(詳如附表一)外,並由己○○先後另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予丁○○、戌○○及辰○○進行收購標單作業(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由己○○交給丁○○,再由丁○○轉交給戌○○,戌○○使用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則再轉交給辰○○,嗣後辰○○金額不足再透過戌○○向己○○分別取得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圍標金,總計己○○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圍標金)。戌○○先後向新建和營造有限公司(酉○○)、弘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駿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午○○)、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亥○○、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清溪工程行(負責人戊○○)、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吉泰工程行(負責人陳明寬)、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三)、庚○○等廠商收購標單(詳如附表二)。辰○○則先後向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威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振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秋縛)、上升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昊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丑○○)等廠商收購標單(詳如附表三)。嗣因丁○○、己○○等人大張旗鼓之圍標行為惹人側目,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先期蒐證後,再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標日前往搜索扣押後,雲林縣口湖鄉鄉長因工程有被圍標嫌疑,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二日對本案十件招標工程於開標前宣佈廢標,始查悉上情,其等未圖得之不正利益達五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連得公司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丁○○對於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同案被告己○○所交予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紙蒐購廠商標單名單,在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活動中心轉交與戌○○進行圍標工程。又獲得雲142線工程承做,且被告己○○幫其籌措一百一十萬元押標金(保證金)等事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惟矢口否認共同參予圍標之情事,並辯稱:「係己○○主動前來伊口湖鄉住所,提議圍標本案工程,己○○當時並未提起有哪些廠商參予圍標,伊亦不便過問相關細節,關於二百五十萬元及二份蒐購廠商標單名冊僅係受己○○請託轉交予戌○○,伊僅係受己○○分得雲142線工程之承做,況因伊財務狀況不佳,請求己○○協助籌措一百一十萬元之押標金,嗣己○○遲未幫其籌措,伊一生氣,連得公司並加投雲147線工程之競標」(參見偵卷第二○三三號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及本院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等語。
二、然查,被告丁○○對於參與同案被告己○○、戌○○及辰○○等圍標工程之中介者,且依圍標之計劃配得本案十件工程中雲142線工程之承做,又獲得同案被告己○○幫其籌措一百一十萬支票作為押標金等事實,為其肯認無誤,其行為已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構成要件之一部,所辯不僅矛盾,且其如只盡轉交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二紙被蒐購廠商名冊予被告戌○○之力,卻享受圍標之暴利,寧有是理?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同案被告己○○對渠等(包括丁○○)於開標前約一星期,在被告丁○○住所謀議對本案十件工程進行圍標等事宜供述綦詳(參見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第四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被告己○○與丁○○彼此間並無冤仇,當無誣攀搆陷之理。又核與被告戌○○供稱被告丁○○轉交被告己○○所託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廠商名單二份,囑其執行蒐購標單時間、地點等情節亦相符(參見偵卷第六四九號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偵卷第二0三三號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審理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二線第一次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二線工程預算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雲一四七線第一次開標紀錄表、雲一四七線工程預算書、連得公司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一紙、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支票三紙(支票號碼TD-0000000、TD-0000000、EH-0000000,票面金額各一百一十萬元)及向廠商收回標單名冊一張(參見調查局資料卷第十九頁,偵卷第一九九九號第十二頁至二十二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為連得公司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參予本案工程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為被告連得公司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連得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科以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連得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丁○○在本件圍標工程參與之程度、負責工作之輕重、破壞社會民眾對於公共工程之信心及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將獲得之利益程度及造成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