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第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四九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甲○○駕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振興宮前,為警查獲,並在同車友人蔡宛青(另案審理)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一支(另案沒收)。本院並因檢察官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查獲日員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復驗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施用後經水解,以嗎啡之型態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雲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四○四號函附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0二八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提出其服用之腎結石藥物一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且該藥物經人體服用後所排尿液,亦不會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八一四二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足認被告服用該包藥物,與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並無關聯,應予指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八號裁定書,及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一犯再犯、惡性難改,與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