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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癸○○
被告
丙○○
被告
丁○○

右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辛○○五十萬元、壬○○七十六萬元、戊○○六十八萬元、乙○三十四萬元、癸○○二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其詐得附表第一會所示被害人庚○○、甲○○等人款項,該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將被害人庚○○、甲○○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至原告己○○、辛○○、壬○○、戊○○、乙○、癸○○等人就聲明求為判決第一點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又原告甲○○、辛○○就聲明求為判決第二點部分,請求被告丁○○分別給付甲○○借款二十萬元、及辛○○借款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惟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該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秋火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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