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癸○○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辛○○五十萬元、壬○○七十六萬元、戊○○六十八萬元、乙○三十四萬元、癸○○二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並均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其詐得附表第一會所示被害人庚○○、甲○○等人款項,該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將被害人庚○○、甲○○等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至原告己○○、辛○○、壬○○、戊○○、乙○、癸○○等人就聲明求為判決第一點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又原告甲○○、辛○○就聲明求為判決第二點部分,請求被告丁○○分別給付甲○○借款二十萬元、及辛○○借款十萬元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惟查,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該部分刑事判決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