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四號
搜 索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 被告
- 甲○○
右搜索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逕行搜索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四五○號被告之住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証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陳報意旨略謂:搜索人以偵辦詐欺案件,被告甲○○之存摺供犯罪使用,惟於八月一日到庭應訊辯稱不知情,故被告於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恐遭被告湮滅,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証據有湮滅、隱匿之虞為由,逕行對於受搜索人為搜索。
三、經查:前開陳報意旨,並無關於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之記載,且如陳報意旨所載被告之存摺等物,確有供証據之用,何需於被告於期日否認涉案時,始予搜索?搜索人儘可於期日前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搜索人有充足之時間聲請而不為,足見本件逕行搜索難認有情況急迫之情,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採搜索令狀主義之精神,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