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假釋出獄,刑期屆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或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受保護管束案件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他是吃草藥及感冒藥才會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佐。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正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第二次確認,足見上開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
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採尿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審理中既無法說明所吃之草藥及感冒藥為何種藥物,以供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