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0號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一二號前,竊取丙○○○所有狗晶片登錄號碼分別為0001BDDF41號與0001C4D09A號之哈士奇狗二隻,得手後復將之賣予不知情之廖木火,為丙○○○於廖木火處發現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抓走該二隻哈士奇狗,賣給廖木火等情;惟辯稱其係因為得到丙○○○公公(按:陳竹謀)的同意,並由陳竹謀及陳竹謀的侄兒乙○○帶著去抓狗的,不是偷的。公訴人認為被告有竊盜罪嫌,不外以被告不能證明得到狗的所有權人丙○○○同意,足以認定被告竊取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陳竹謀已中風,未能到庭,業據其媳婦即本案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從而,記載陳竹謀審判外陳述之警訊筆錄,即例外的具有證據能力。而其警訊筆錄記載「我沒有養狗,狗是媳婦丙○○○養的,共養兩隻狗。」「我沒有叫人來捉狗,因狗不是我養的,是媳婦講狗不見,我才知道。」
㈡又被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乙○○審判外的陳述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而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製作的警訊筆錄記載「(問:你有無在九十年一月二月份左右叫丁○○到陳竹謀那裡捉兩隻狗?)答:我有叫丁○○去找陳竹謀,那裡有兩隻狗。」「(問:陳竹謀有無叫你如有人要狗到住處去捉?)答:陳竹謀有向我說如有人要狗可以去捉。」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供稱「當我發現狗不見時,我到土庫鎮○○里○○街十三號殺狗場發現我失竊兩隻狗,我向負責人廖木火詢問為何這兩隻狗會在此地,他說這兩隻狗是一位住在元長鄉中年男子捉來賣給他,事後我向丁○○詢問時,他有承認是他捉走賣給廖木火。」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狗遺失之後,你有無詢問你公公,他如何講?證人丙○○○答他說被告來抓走他有看到。
他有說,是他叫他來抓的?或是他自己來的?證人丙○○○答被告沒有偷偷來抓,是被告來抓的時候,我公公跟他講,狗在那裡。
二月丟的狗,為何這麼久才報案?證人丙○○○答他一仟一百元不還,我很氣,我才告他。
你公公為何告訴他狗在哪裡?證人丙○○○答我不知道。
陳竹謀為何不來?證人丙○○○答他中風。
你事後有無問你公公,為何告訴被告說狗在哪裡?證人丙○○○答我沒有問他。
㈣本院認為:
①證人丙○○○證述陳竹謀的說詞,與被告丁○○之辯解,均指出陳竹謀在被告丁○○前往抓狗時,主動告訴丁○○說狗在那裡,這一情節可以認定。既然狗是陳竹謀的媳婦丙○○○養的,為何陳竹謀不阻止抓狗的人,卻反而要告訴丁○○說狗在那裡?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辯陳竹謀叫人來抓狗一節,很有可能。
②證人乙○○所供「我有叫丁○○去找陳竹謀,那裡有兩隻狗。」「陳竹謀有向我說如有人要狗可以去捉。」更是明確地指出這一點。
③雖然陳竹謀於警訊時表示不知情,惟老人家不愛狗,一時提起勇氣請人把狗抓走,事後媳婦生氣時,卻又沒有膽量承認,也是人之常情。
④縱然未能證明丙○○○曾經同意讓人把狗抓走,惟被告丁○○經由乙○○之告知,及陳竹謀之同意,衡諸常情,丁○○即十分可能誤認狗主人即是陳竹謀,或者誤認陳竹謀已得其媳婦之授權,因此難認丁○○於抓該狗時有不法所有意圖。
⑤綜上所述,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罪刑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