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責付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聲請人甲○○涉犯竊盜案件時(偵查案號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聲請人誤載為四一一六號),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柴裡小段六六一、六七一、六七一之三、六六二、六六○地號土地上,總重量為一○五五二立方公尺之砂石責付聲請人保管。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砂石已無再責付聲請人保管之必要,且上開土地之租賃期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屆至,聲請人亦無法繼續保管上開砂石。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責付保管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責付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規定,惟前開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砂石堆置場之砂石一○五五二立方公尺,責付聲請人保管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有責付保管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責付之處分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已逾五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