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本院裁定進行簡示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陳永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一一六號「飛行船遊藝場」門前,陳永助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向甲○○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予陳永助。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陳永助身上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陳永助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相符。而為警自另案被告陳永助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毒品海洛因照片在卷可參。又另案被告陳永助除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外,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認有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另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被告陳永助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案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沒收銷燬之,由檢察官於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他字第六五五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沒收銷燬該包海洛因,此有檢察署九十一年執他字第六五五號卷宗、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五0號刑事裁定、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憑。凡此,均足佐證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永助供述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告甲○○因其朋友陳永助毒癮發作向其索討海洛因,而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並被告甲○○目前從事大樓水電工作,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其之前雖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但以被告甲○○坦白犯行之態度,可認被告甲○○定已下定決心戒除毒癮,不再接觸毒品,又被告甲○○是轉讓夾鏈袋一包給另案被告陳永助,其內毒品海洛因之淨重僅為0˙一一公克,被告甲○○供稱是供另案被告陳永助注水入夾鏈袋內,再以注射針筒吸起該混於水內之海洛因實施注射,可見上述海洛因之數量僅可供被告陳永助施用海洛因一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可謂輕微,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上均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上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前已敘明,該包海洛因當已不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押於本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十五個、毒品海洛因四包、及填裝器、空夾鏈袋、玻璃管、注射針筒、橡皮管、研磨機等物,乃被告甲○○施用之毒品,及供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無誤,自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無涉,應於被告甲○○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