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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參年玖月拾肆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涉嫌之簡要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無償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起,以迄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住處等地,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多次。㈡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某時、晚間八時許、十一時許,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各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黑人」之章橋棟、綽號「阿源」、「阿和」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每次均由乙○○基於幫助甲○○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樓下,將甲○○所有之毒品交予章橋棟、「阿源」及「阿和」,並由乙○○向章橋棟、「阿源」各收取五百元後,再轉交予甲○○,至「阿和」所積欠之一千元款項,則容後再與甲○○結算。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㈠證人乙○○之證詞,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淨重0‧一公克)、夾鏈袋七只、毒品販賣紀錄單乙紙。

三、涉犯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四、羈押之理由:㈠基於上述證據,法官認為被告甲○○的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證人乙○○作證表示,最近屢遭被告甲○○強力要求作有利於被告甲○○的證述。而證人章喬棟的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也提到,被告甲○○有透過在台灣雲林監獄的朋友,要求他證稱被告甲○○沒有販賣毒品。因此,法官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證人章喬棟之虞,為免被告與證人勾串,導致事實真相模糊難辨、審判難以進行,有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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