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嗣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五─八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 溪口鄉游東村游厝庄一之九號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住宅旁小巷駛出,欲穿越該 小巷與上開住宅前之道路交岔路口而左轉出巷口之際,明知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適駕駛車牌號碼TH─七0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 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而不慎與前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並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即另行起 意駕車逃逸,嗣因姓名年籍不詳之「福興機車行」負責人抄錄乙○○所駕上開車 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暨車損照片共八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八十 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犯行,素行不良,肇事逃逸,意圖卸責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暨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