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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C一四三二八一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三十四公里處查獲車牌號碼YM─9901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掣單舉發之員警並未讓異議人看到測速器測速結果即開單舉發,實難信服等語。

二、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外,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及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從而,揆諸首揭規定,交通警察所為掣單舉發行為自應受法律及誠實信用原則與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等之拘束。又交通警察作成行政處分仍應有足資認定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方可作成相關處分,不得恣意為之;甚者,對於該證明行為人違規之證據資料,被處分人應有閱覽、抄錄權,此從前揭訴願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觀之自明。蓋如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行為得不受證據法則(即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違規人無法得知行政機關何以認定違規事實,司法機關亦無從審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行為是否合法,而使人民之權利無法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致行政行為無法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其合法性,乃有違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

㈢查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槍資為認定汽車駕駛人有無超速違規之事實,固因雷射槍未配有拍照功能,以致舉發機關無法於當場舉發時提出照片佐證。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然此並非意指舉發機關於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全然無庸舉證即可作成行政處分,仍應受證據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限制已如前述。在以雷射槍測速結果作為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時,雖因受限於當今雷射槍發展技術,無法要求舉發機關必以提出照片佐證為必要,然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如無其他客觀不能之情事,應將雷射槍測速結果提示予汽車駕駛人確認後,舉發機關始得據為認定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此為適用證據法則之必然解釋,亦屬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行政機關之拘束。

三、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堅稱舉發員警當時未讓伊看測速器上的車速,故不知道有無超速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許哲綺到庭結證稱:「(問:本件取締過程?)答:我們雷達測速器訂的速限為七十五公里,該路段速限為六十,若車速超過七十五公里,雷達測速器會發出警告訊息,當時有發出超速訊息,我們才將異議人攔下。攔下後,我跟異議人說他超速,車速七十六,請你下車來看一下,因為我們測速器是放在車子引擎蓋那裡,我是在後面行李蓋開單,因為後面行李蓋我們放置舉發通知單填寫比較方便,我有請異議人到前面看,我開完單的時候,我記得陳先生有問我他的車速是多少,我在開單的時候,他在旁邊,我正在開單的時候,陳先生過來問我,我說你車速是七十六,測速器在前面你可以去看一下,他去前面看的時候,我另一位同事以為他已經看過了,就將測速結果消掉,所以陳先生去看的時候,說怎麼沒有速度。測速器本身沒有照相設備,也沒有記憶,若已經消掉,沒有辦法再把已經消掉的車速叫出來。」「(問:處理流程上,取締時,是否都有給超速人看車速?)答:我攔下來後,有跟異議人說他的車速,我也有請他去前面看雷達測速器,我就到後面開單,所以他有沒有去看測速器我沒有注意到。」

㈡又本件舉發時另一位處理員警李明聰雖到庭證稱有將測速結果指給異議人看,異議人有看到等語。惟經詢問證人在攔下異議人車輛前是否正在取締另外一台車?證人明確回答:「沒有」。經異議人當庭說明:「當天在我被攔下來時還有壹台本田CRV是一個女生開的,證人也有把他開單。所以證人說當時沒有另外一台車,顯然證人已經忘記當天取締經過。所以他的證言可信度有問題。」證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證人李明聰對於取締本件之經過,是否仍記憶清晰即非無疑,其證言自難引為認定不利異議人之依據。

㈢參酌本件異議人之陳述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二位員警之證詞,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後,證人許哲綺雖有請異議人到放置測速器處檢視測速結果,但在異議人檢視前,因證人李明聰誤以為異議人已看過測速結果而將測速結果消除,致異議人並未確認測速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㈣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將測速結果提供予異議人確認,當時又別無其他客觀不能之情事,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原處分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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