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572號),並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本訴被告甲○○明知被告甲○○於民國80年年初,因與乙○○合夥經營鰻魚生意,授權乙○○以被告甲○○名義,在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曾親自到口湖鄉農會對保,及被告丁○○於78年12月26日授權乙○○以其名義至口湖鄉農會開戶,及以其名義向口湖鄉農會借貸2,000,000 元,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並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90年7 月5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以乙○○未受被告甲○○委託在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偽造取款憑條11紙使用系爭帳戶之不實事項,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乙○○有偽造文書罪行而為誣告。繼又於93年8月30日及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4 月9 日止,被告丙○○、丁○○復承前概括犯意,由被告王素貞代理被告丁○○書立陳情書,以乙○○未受被告甲○○委託,偽造被告甲○○之印章、印文,以被告甲○○之名義,向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乙○○未受被告丁○○委託,偽造被告丁○○印章、印文,以被告丁○○名義向口湖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及借款2,000,000 元之不實事項,向司法院、監察院陳情,因認被告丙○○、丁○○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基於概括犯意,向司法院、監察院提出陳情,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從而,公訴人應提出證據釋明,讓法官相信追加被告與本訴被告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可能,始可追加起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限制,即成具文。
三、經查:
㈠公訴人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追加被告丙○○、丁○○係於何時、何地與本訴被告甲○○共謀為上開誣告犯行。此外,被告甲○○提出本訴之告訴時間係90年7月5 日,而被告丙○○、丁○○向司法院、監察院提出陳情之時間則在93年8 月30日及92年11月某日起至93年4 月9 日,二者相距2 年多,依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適當之連結,無從判斷被告甲○○提出告訴及被告丙○○、丁○○提出陳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嫌疑。
㈡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公訴人有無證據可以釋明被告丙○○、丁○○與甲○○共謀提出本訴告訴,公訴人表示沒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本院88年度自字第87號偽造文書案件,認被告丙○○、丁○○於該案作偽證,以釋明被告丙○○、丁○○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而與甲○○共謀提出本訴告訴。然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人係王仲正,並非本訴被告甲○○,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丙○○、丁○○是否於上該刑事案件作偽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從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讓法官相信追加被告丙○○、丁○○與本訴被告甲○○就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向司法院、監察院陳情之行為,有共同犯罪之可能,亦即未達釋明被告丙○○、丁○○、甲○○有可能共犯一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公訴人追加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