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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5歲(民國69年2月7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93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4702號、94年度偵字第71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9 月8 日10時至12時間,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42號戊○○住處旁,竊得戊○○所有鋁製樓梯1 具後,旋至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65 之1 號「建興廢料行」轉售該廢料行不知情負責人李四川,並獲取新台幣(下同)20 0元之利益,嗣經戊○○在上開廢料行發現該鋁製樓梯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鋁製樓梯1 具。

㈡93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3號丁○○住處前,見丁○○所有車號YE-0976號之自小客車1 輛(西元1993年份、1590CC,現值約10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取走,遂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該車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嗣於93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同縣虎尾鎮興南里中華特區○○道路時,為警發現可疑,攔檢後查獲。

㈢94年1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1 鄰5 之2 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Y2-8030號自用小客貨車(西元1994年份、1973CC,現值約2 萬元;公訴人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嗣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大林鎮○村里○○○路上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丁○○、乙○○等人之指述。

㈢證人李四川(建興廢料行負責人)之證述。

㈣戊○○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指鋁製樓梯)、照片5 張(指車號YE-0976號自小客車)、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被害報告書1 紙、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 張(指車號Y2-803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Y2-803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照及駕照影本各1 紙。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上開3 次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併辦意旨書雖就事實欄㈡、㈢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檢察官僅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該併辦部分漏未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2 次普通竊盜犯行,未及依連續犯之關係,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茲據檢察官移送此部分併辦,並當庭擴張事實,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見他人鋁梯置於屋外竊取販予廢料行,並竊取車輛供己代步,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惟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改過好好做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聲請上訴移送併辦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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