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寅○○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第二四 五三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六六九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竟不 知悔改,夥同自稱「陳正晃」(真正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元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向不知情 房東承租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五○之一號虛設「禾農行」,宙○○與該 該自稱「陳正晃」之男子為取得爾後詐騙財物所用之支票,以不詳方法取得以陳 正晃個人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前揭帳號各為615─6號 、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帳號)支票,宙○○與該自稱「 陳正晃」之男子於領得前開支票後,假冒為夫妻,對外自稱係禾農行老闆及老闆 娘,由宙○○與該自稱「陳正晃」之男子直接或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 家訂貨,要求將渠等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一五○之 一號「禾農行」,為取信商家,宙○○與自稱「陳正晃」之男子於交易初期均支 付現金或交付可如期兌現之短期支票以支應貨款,於取得商家信任後,即向商家 大量訂貨,交付「陳正晃」上開支票帳戶之遠期支票以支應貨款,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貨物內 容、詐騙金額及跳票支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宙○○與該自稱「陳正晃 」之男子於詐得各該農藥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而各該受騙商家, 則至同年十月底支票陸續跳票後,紛紛前往「禾農行」所在地追索貨款時發現早 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宙○○另行起意,又夥同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 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三○一號 ,在該址虛設「祥運企業社」。宙○○、寅○○嗣為取得爾後詐騙財物所用之支 票,乃以不詳方法取得以李文雄名義向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請開設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及以華欣良有限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22315號)支票。宙○○、 寅○○取得前開支票後,宙○○對外自稱「呂美玲」,及寅○○對外自稱「黃民 勳」直接或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家訂貨,要求將渠等所訂購之貨物,運 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貨物內容、詐騙金額及 跳票支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由宙○○、寅○○交付「李文雄」、「 華欣良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支票以支應貨款。宙○○與寅○○於詐得各該貨 物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而各該受騙商家,則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支 票陸續跳票後,紛紛前往「祥運企業社」所在地追索貨款時,發現早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三、宙○○、寅○○於結束「祥運企業社」營業後,復承前常業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欲籌組新公司繼續行騙,即夥同F○○(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由對外自稱「陳友財」之F○○,誆稱 受其弟「陳益彰」委託,以「陳益彰」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丙○○承租彰化縣埤 頭鄉○○路五六九號,在該址開設「永昌盛有限公司」,宙○○、寅○○、F○ ○嗣為取得爾後詐騙財物所用之支票,乃以不詳方法取得以永昌盛有限公司名義 (負責人陳益彰)向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號)支票。宙○○、寅○○、F○○取得前開支票後, 由對外自稱「楊勝泰」之寅○○充任老闆,與宙○○假冒為夫妻,而由對外自稱 「陳友財」之F○○僱用不知情之曾麗芬擔任公司會計,由宙○○、寅○○、F ○○或直接以電話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將渠等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彰 化縣埤頭鄉○○路五六九號「永昌盛有限公司」交貨,該等商家因永昌盛有限公 司係向經濟部登記核准設立之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均按指示出貨(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詐騙貨物內容、詐騙金額及跳票支票,均詳如附表《三》所 示),由宙○○、寅○○、F○○交付上開永昌盛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以支應貨款 。宙○○、寅○○、F○○於詐得各該貨品後,旋即脫手轉售,得款朋分花用。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警據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五六九號「永昌盛有 限公司」查獲宙○○、寅○○、F○○詐騙集團,扣得相關訂貨、出貨單據,而 各該受騙廠商見媒體報導後,將各該支票提示付款均遭跳票,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己○○等人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壬○○等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宙○○、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 明: 一、事實一之部分: ㈠告訴人己○○、辛○○、戊○○、A○○、宇○○、癸○○、I○○(起訴書誤 載為簡連宋)之指訴。 ㈡「陳正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卷 二第十頁至第二十三頁) ㈢「陳正晃」彰化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卷二第二十四 頁至第二十五頁)、「陳正晃」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暨劃 撥儲金對帳單各乙份。(見偵卷二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偵卷一第一六三頁 至第一六四頁) ㈣證明告訴人己○○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1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支票影 本乙紙。(見警卷一第三十四頁反面) ⒉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無、發票日89、10、31、票號 PG0000000、票面金額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 一第三十四頁反面) ㈤證明告訴人辛○○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三十七頁) ⒉嘉義郵局、發票人陳正晃、帳號00000000、發票日89、10、31、 票號V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見警卷一第三十八頁) 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1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見 警卷一第三十九頁) 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1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乙紙。(見 警卷一第三十九頁) 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四十頁) 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3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四十一頁) ⒎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15、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萬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單 乙紙。(見警卷一第四十二頁) ㈥證明告訴人戊○○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三萬七千八百元支票影本乙紙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四十九頁) ⒉嘉義郵局、發票人陳正晃、帳號00000000、發票日89、10、31、 票號V0000000、票面金額八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見警卷一第五十頁) ⒊嘉義郵局、發票人陳正晃、帳號00000000、發票日89、11、30、 票號V0000000、票面金額十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 。(見警卷一第五十一頁) ㈦證明告訴人A○○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13、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乙紙。(見 警卷一第五十四頁) 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3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一第五十四頁) 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3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一第五十五頁) 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六千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一第五十五頁) ㈧證明告訴人宇○○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六十一頁) ⒉嘉義郵局、發票人陳正晃、帳號00000000、發票日89、10、31、 票號V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六十二頁) ㈨證明告訴人癸○○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1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支票影 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六十八頁) 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1、30、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二萬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一第六十九頁) 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一第六十九頁) 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無、發票日89、11、30、票號 PG0000000、票面金額三萬四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一第六 十九頁) ㈩證明告訴人I○○被詐欺之物證: ⒈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水上分行、發票人陳正晃、帳號615─6、發票日89、 10、31、票號BT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支票影 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七十五頁) ⒉嘉義郵局、發票人陳正晃、帳號00000000、發票日89、10、31、 票號V0000000、票面金額九萬三千五百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見警卷一第七十四頁) 二、事實二之部分: ㈠告訴人亥○○、林玉雪、申○○、子○○、午○○、天○○、H○○、地○○、 D○○之指訴。 ㈡「華欣良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 卷二第五十四頁至第七十頁) ㈢「李文雄」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卷二第二 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 ㈣證明告訴人亥○○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2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影 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二第四五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1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八萬三千元支票影本 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二第四十七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李文雄、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 3、1、3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萬二千二百元支票影本乙紙 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二第四十六頁) ⒋祥運企業社「呂美玲」、「黃民勳」名片各乙張。(見警卷二第四十四頁) ⒌善克思行銷有限公司銷貨單乙張。(見警卷二第四十四頁)㈤證明告訴人林玉雪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17、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五萬九千元六百元支 票影本乙紙。(見警卷二第四十九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李文雄、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 3、1、2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萬九千六百元支票影本乙紙 。(見警卷二第四十九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李文雄、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 3、1、1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支票影本乙 紙。(見警卷二第五十頁) ㈥證明告訴人申○○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2、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元支票影本 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二第三十五、三十七頁)⒉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1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五千元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二第三十五、三十六頁)⒊祥運企業社「呂美玲」、「黃民勳」名片各乙張。(見警卷二第三十四頁) ⒋佳新企業有限公司銷貨代傳票九張。(見警卷二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 ㈦證明告訴人午○○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2、12、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二萬元支票影本乙 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一五六頁、偵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 ⒉銷貨明細表乙紙。(見偵卷一第一五一頁反面) ㈧證明告訴人天○○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2、1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支票影本乙紙。(見偵卷一第一五五頁) ㈨證明告訴人H○○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16、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一萬九千元支票影 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⒉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23、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九萬五千元支票影本 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李文雄、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 3、1、22、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 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頁) ⒋祥運企業社「黃民勳」名片乙紙。(見警卷一第一五一頁)㈩證明告訴人地○○被詐欺之物證: ⒈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人華欣良有限公司(楊欣學)、帳號22315、 發票日93、1、2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八萬一千元支票影本乙 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偵卷一第一四八頁) ⒉茂育電腦產品報價單乙紙。(見偵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 證明告訴人D○○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人李文雄、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 3、1、15、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支票影本乙 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偵卷一第一四三頁反面) ⒉白雪電器行客戶訂貨明細、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保證書回函登錄卡各乙紙。( 見偵卷一第一四四頁) 三、事實三之部分: ㈠告訴人卯○○、戌○○、B○○、丁○○、黃○○、乙○○、未○○、G○○ E○○、酉○○、辰○○、庚○○、丙○○之指訴。 ㈡證人曾麗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永昌盛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 ㈣證明告訴人卯○○被詐欺之物證:駿源馬達行出貨單乙紙。(見警卷一第七十七 頁) ㈤證明告訴人戌○○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二萬二千 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偵卷二第一、二頁) ⒉晉順機械有限公司出貨單、收據各乙紙。(見警卷一第八十、八十一頁) ㈥證明告訴人B○○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八萬二千元 一百五十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一第八十三頁、偵卷二第 七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六萬七千五 百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一第八十三頁、偵卷二第七頁) ㈦證明告訴人丁○○被詐欺之物證:駿茗茶葉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 出貨託運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九十一、九十二頁) ㈧證明告訴人黃○○被詐欺之物證:對帳單、採購單各乙紙。(見警卷一第九十四 、九十五頁) ㈨證明告訴人乙○○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93、6、15日、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三萬八千 六百元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一第一00頁) ⒉發票乙紙。(見警卷一第一0一頁) ㈩證明告訴人未○○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三萬三千元 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一第一○七頁、偵卷二第八頁) ⒉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銷貨單二紙。(見警卷一第一○八、一○九頁) 證明告訴人G○○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一萬八千 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警卷一第一一五頁、偵卷二第四頁) ⒉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出貨單影本二紙、託運單影本二紙 、貨物收據影本四紙。(見警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 頁) 證明告訴人E○○被詐欺之物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 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八萬一千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見警卷 一第一二○頁) 證明告訴人酉○○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五萬元支票 影本乙紙。(見警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⒋佺新企業社出貨單四紙。(見警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頁)證明告訴人辰○○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六萬六千三 百五十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單乙紙。(見偵卷二第三頁)⒉出貨單三紙。(見警卷一第一三四頁) ⒊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乙張。(見警卷一第一三五頁) 證明告訴人庚○○被詐欺之物證:嘉啟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二紙。(見警卷 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證明告訴人丙○○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九萬元支票 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偵卷二第五、六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6、3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 元支票影本乙紙。(見警卷二第五十四頁) 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見警卷二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 ⒋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乙張。(見警卷二第五十五頁) 證明告訴人壬○○被詐欺之物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 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八萬八千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偵卷二第 七十八頁反面) 證明告訴人甲○○被詐欺之物證: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 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 00000、票面金額四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單乙紙。 證明告訴人玄○○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六萬六千元 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單乙紙。 ⒉永昌盛有限公司「陳友財」名片乙張。 證明告訴人丑○○被詐欺之物證: ⒈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人永昌盛有限公司(陳益彰)、帳號00000 0000、發票日93、5、31、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九萬二千元 支票影本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乙紙。(見偵卷二第八十一頁)⒉豐懋機械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乙份。 ⒊永昌盛有限公司「楊勝泰」名片乙張。 證明告訴人巳○○被詐欺之物證:銘堅汽車修配廠單據一紙。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宙○○、寅○○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與被告寅○○;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寅○○、F○○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被告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止,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 兩件犯行相隔近三年,即難以認為被告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而為前揭事實欄一之犯行,應認被告宙○○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與事 實欄二、三之犯行間,係分別起意,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分別論處,合併 處罰。 四、又被告宙○○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被告宙○○詐騙所得之金額 合計高達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被告寅○○詐騙所得之金額合計亦 高達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被告二 人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屢以不識字推託,偽裝可憐 博取同情,意圖規避刑責,顯見其毫無悔意,三家虛設行號業經被害人出面指 認者,詐騙金額即已高達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宙○○拒不供出其他共犯及貨 物流向,致被騙商家追索無門,損失慘重,惡性重大,請予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被告寅○○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亦不供出其他共犯及貨物流向,足見 其抱持僥倖心態並無悔意,是就被告寅○○涉案部分請判處有刑徒刑六年,以 照炯戒,並請均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被告宙○○、寅○○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示警惕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宙○○、寅○○前此僅有一次詐欺犯罪前科,又考量被告宙○○、寅○○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事偵審及執行其等再犯可能性不高 。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二人之犯行為適當之處罰,並足 以令其心生警惕,故尚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叁 、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