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獲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其雲林縣北港鎮○○里○○街四七巷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採驗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獲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因心情不好等因素施用毒品,及其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為一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案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而本案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犯,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尚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