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甲○○於94年7 月23日8 時35 分 許,駕駛車號4757-HS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光復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應行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才能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竟貿然左轉光復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高速前行(即逆向高速行駛),適有謝蔡罔市騎乘車號MMQ-339 號重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附近(於正常車道行駛)。迨甲○○發現謝蔡罔市時,欲煞避均已不及,致甲○○自小貨車之前保險桿猛烈撞擊謝蔡罔市機車之車頭,致謝蔡罔市人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胸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案經路人報警,警察趕赴現場後,先詢問是否甲○○肇事,甲○○坦承肇事,並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①被告甲○○之自白、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④現場照片8 張、⑤被害人謝蔡罔市死亡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警訊卷內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圖所繪,被告未行進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先搶先左轉,駛入被害人行駛之來車車道內,以致煞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長達16.7公尺,可見當時衝擊力量之大,被告駕駛速度之快,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謝蔡罔市因此車禍而不治死亡,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訴字3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於刑法第47條修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之加重情形,此修正條文應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於本案尚不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駕駛過失程度非輕,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