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0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05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於89年06月0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01月0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禁不起誘惑,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04月0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新竹市○○路之車上、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崙仔河堤旁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施用1 次。嗣於94年04月20日,甲○○因犯強盜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檢察署),檢察署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㈡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㈣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可資為證。事證明確。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