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字第20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06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 月6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繼於91年8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2月12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悛,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1 日晚間之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9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北港大橋南端堤防路,為警盤查時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