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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4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55 號之黃家檳榔攤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AMSUNG牌T108型銀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70 號前之長椅上睡覺時,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 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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