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末接「前於民國87年1 月22日因妨害公眾飲水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 年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3日假釋,於88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及第10行「事廢棄物之」下補充「清除、」;第12行「又」下補充「明知未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另行起意,與何光鴻、許捷銘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暨犯罪事實欄有關「基於同一犯意,於不詳時間,親自駕駛不詳之車輛,駛至臺北縣五股鄉某舊五金回收場,載運重量不詳之一般廢塑膠碎片,或透過不詳之人載運重量不詳之塑膠漆」應更正為「復於九十年二月初,承前概括犯意,親自駕駛車牌號碼KM-769號曳引車,載運重量不詳之廢塑膠碎片及塑膠漆」,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及第8 行「貯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 條 、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修正前論罪之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