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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14日,以8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87年2 月27日及87年4 月15日,以86年度少上易字第2650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 年10 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89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1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4 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93年7 月22日及94年1月6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5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 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6 號房間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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