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陳松林於民國92年11月1 日15、16時許,共同駕駛車號3212─GC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華南大飯店」出發,至雲林縣元長鄉某處,由陳松林向友人李俊龍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其等返回飯店途中,陳松林即在車上將該包海洛因分裝,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1號陳松林涉嫌轉讓毒品案件,檢察官92年11月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松林向李俊龍要了1 包海洛因,路上我就向陳松林要了一點點海洛因,陳松林說好,我就拿出另一張紙,把陳松林向李俊龍要的那一包海洛因,倒了一點點過來」等語。詎其於93年3 月10日本院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卻虛偽證稱:「我跟陳松林一起去向李俊龍要海洛因,要拿回飯店一起施用,我並沒有向陳松林要海洛因」等語,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該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情節之不實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
㈢被告於92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本院92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各1 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法院經過莊嚴的具結程序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幸該刑事案件未採用其證詞而免誤判情形。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其係因念及與陳松林之男女朋友關係,始為虛偽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