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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福森葉明松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警查獲時起,相關證物即經查扣,同案被告亦經多次訊問,案情明朗,且聲請人之母親因病住院,聲請人身為人子,需照料母親等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聲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94年11月10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再裁定自95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之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亦無從確信其得以具保,而可擔保聲請人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又其家中尚有父兄可以照料母病,其聲請意旨難認係屬停止羈押之適法理由。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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