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上午9 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湖山寺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約1 日1 次,施用海洛因多次(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又於94年6 月19日晚上,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6 號其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6 月21日下午3 時40分,在斗六市○○路雲林國小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個、塑膠分裝匙1 支、食鹽水1 瓶、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止血帶1 條等物。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影本1張。
㈢雲林地檢署94年尿保管字第1252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扣案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塑膠分裝匙1 支、食鹽水1 瓶、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止血帶1 條。
㈦扣案證物之照片1 張。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因家暴事件,情緒低落,失慮觸法所致,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尚非長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育有4 子,僅第三子自行扶養,夫另案服刑中,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頗具悔意,其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健全,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引以為戒,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塑膠分裝匙1 支、食鹽水1 瓶、玻璃球吸食器1 個、止血帶1 條等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又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表示拋棄,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