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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 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4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 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甲○○自94年 2月11日過完年後 2天起至同年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旁其所有之車內,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3天施用 1次,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康樹正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 42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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