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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廖淑華廖淑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丙○○
現於台灣雲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405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94年度偵字第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與鐘寬聰(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16日21時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鐘寬聰,前往雲林縣麥寮鄉「555汽車商行」前,推由乙○○把風,由鐘寬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GH─3705號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供為代步使用。二人承前竊盜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由鐘寬聰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共同前往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30之11號之「首都視聽歌唱中心」,並以鐵撬(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屬於兇器)毀壞門鎖後,便自後門侵入上揭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鐘寬聰於竊得丁○○所有之金牌四面(值約新台幣11,200元)後,與乙○○正欲另行著手竊取音響之際,因發覺有人前來,二人旋即各自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法 官 廖淑華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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