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8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8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57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2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2 月16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洪明東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8 月24日因涉犯竊盜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