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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666、18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福森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雲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666、18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四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境內不特定道路旁,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國道三號北向公路二六六‧七三公里(雲林縣古坑鄉路段)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O‧三公克)、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嗣員警復循線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八八號甲○○住處,起獲甲○○所有而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四只。甲○○於同月二十三日(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後甲○○因前開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裁定羈押,嗣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採集尿液送驗,亦檢出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毒偵字第1666、180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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