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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6 年10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緣鄭德輝(另案偵辦)積欠乙○○新台幣20萬元,鄭德輝、乙○○遂於89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達成共識,由鄭德輝提供堆高機1 輛給乙○○出售他人,而以所得款項抵償上開欠款,如有多餘款,則應返還給鄭德輝,彼此商定後,鄭德輝乃於89年8 月18日雇用貨車,將來源不明贓物,TOYOTA牌、引擎號碼13Z0000000號、車身號碼7FDA00-00000號之堆高機1 輛,(為甲○○所有,於89年2 、3 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工業區42之2 號前失竊),搬運至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門口,供乙○○出售抵償債務,詎乙○○為能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明知上開堆高機在沒有進口報單,亦未有其它可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交付,極有可能是贓物,而鄭德輝並非從事碾米業者,乙○○亦曾懷疑此堆高機是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用以抵償鄭輝積欠之上開債務,而故買之。之後乙○○將該堆高機運至雲林縣斗南鎮○○路32之1 號之江永恭之雞舍內,並於同日透由不知情江永恭之介紹,書立讓渡書,而以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贓之柯進卿。乙○○得款之後,扣除鄭德輝所積欠之20萬元款項,餘款25萬元返還鄭德輝。嗣於92年7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柯進卿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7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1 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讓渡書。(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9頁)

㈡進口報單。(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10頁)

㈢照片8 張。(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11、12頁;第68至70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14頁)

㈤江永恭92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1 、2 頁)

㈥江永恭92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36、37頁)

㈦證人柯進卿92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號卷第3 、4 頁)

㈧證人柯進卿92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35至37頁)

㈨被害人甲○○92年7 月25日警詢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5 、6 頁)

㈩被害人甲○○92年9 月1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台中地檢92偵16454 號卷第37頁)被告乙○○94年7月7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台中地檢署94年偵緝字第10851號卷第28、29頁)被告乙○○94年8月18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署94年偵字第5867號卷第9至11頁)被告乙○○94年8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署94年偵字第5867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乙○○94年9月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彰化地檢署94年偵字第5867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乙○○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並非本件贓物之仲介買賣者,而係以自己名義書立讓渡書,出售上開堆高機,自不該當於贓物之牙保罪。被告係自鄭德輝處收受上開贓物,而鄭德輝係以該堆高機抵償積欠被告之20萬元債務,被告是有償取得,自屬故買贓物,公訴檢察官已於94年12月1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行為態樣為故買贓物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有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堆高機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已婚,從事營造工作,學歷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349條第2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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