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號
- 被告
- 甲○○ 男 27歲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99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初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連續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1月16日因偽造貨幣案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並於同年11月17日由獄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455 條之8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