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0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3年9 月12日,明知車牌號碼KSB-680 號機車,係黃建源竊得之贓物,竟仍收受寄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收受贓物罪及寄藏贓物罪,與前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然查:
㈠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寄藏贓物之部分行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收受」予以論罪。又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因之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寄藏贓物之行為除收受他人贓物之行為外,尚包含保管、使之隱藏之行為,與收受贓物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自不得與收受贓物成立連續犯。
㈡公訴人認上開車號KSB-980 號機車係黃建源竊取,交予被告收受寄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黃建源將車牽到我家,說要寄放兩天,並沒有說要給我騎,我也沒有騎乘該機車。顯見被告係受黃建源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上開車號KSB-980 號機車,揆諸前開判例及決議要旨,被告就上訴人併辦案件,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不應另論以收受贓物罪,與原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非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無連續犯之關係,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