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無不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以不明工具撬開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4號5 樓之2 住處大門,並侵入其內至主臥室,見丙○○在主臥室內熟睡,乃趁機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主臥室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價值約80,000元之金飾一批、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得手後逃逸。
2、同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乙○○又以不明工具撬開丁○○位於高雄市○○區○○街20號3 樓租屋處大門,並侵入其內至丁○○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10,000餘元、LV牌膚色櫻花圓筒包1 只(價值約30,000餘元)、LV牌七彩斜側背包1 只(價值約46,000餘元)、GUCCI牌側背包1 只(價值約15,000元)、鑽石項鍊1 條(價值約50,000元)、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30,000元)、相機1 台(價值約25,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3年11月5 日23時10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82號2 樓查獲。
3、上開案件與原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犯罪時間緊接,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原審漏未審酌,應併案審理。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2 件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並辯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在高雄市某跳蚤市場所購買;而LV牌膚色櫻花圓筒包1 只、LV牌七彩斜側背包1 只、GUCCI牌側背包1 只,則為其女友陳幸奇(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偵查後,認為涉嫌贓物罪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交付,均非其所竊盜等情。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上開2 次竊盜行為,係以下列證據為證:
1、告訴人丙○○、丁○○關於失竊物品之指訴。
2、證人翁秀凰、劉育麟、楊佳樺之證述。
3、翁秀凰、劉育麟之指認被告相片資料。
4、被告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5、丁○○失竊皮包之原購買憑證及贓物領具。
6、被告販賣丁○○失竊之3 只皮包給劉育麟時所簽立之收據1 紙。
7、被告販賣皮包時撥打電話給陳幸奇之通聯紀錄。
8、丁○○租屋處遭竊之相片10張。
(四)、然而本院認為:
1、就被告涉嫌竊取丙○○財物部分:
⑴被告雖確實曾持用丙○○失竊之行動電話,但持用盜贓物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定,持用者即為行竊之人。
⑵證人翁秀凰雖在警訊中就被告之口卡相片,指認曾看見被告自公用樓梯出入。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清晰之彩色半身照片後,即改稱:不確定。因此其對於被告的指認,顯然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⑶再者,該案件係發生於93年9 月15日,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94年1 月28日,前後已相去4 月,時間上顯然已經不密接,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
2、就被告涉嫌竊取丁○○財物部分:
⑴被告固然坦承曾經將丁○○的皮包3 只,販售給劉育麟,但此事實僅說明被告有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竊取。
⑵陳幸奇後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她坦承將來源不明的皮包交給被告販售,並說明被告販售時曾以電話向其查詢皮包來源,當時並告知被告皮包是自己所有等情,故而檢察官認為陳幸奇與被告均涉嫌牙保贓物,而就陳幸奇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在卷可稽。陳幸奇在該案件陳述之經過,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並與2 人之通聯紀錄一致,是被告所言皮包之來源為陳幸奇所交付,並非其竊盜所得等情,應可採信。
⑶此部分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涉嫌竊盜,則被告縱使另犯他罪,亦與原審判決有罪之竊盜犯罪事實,無成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可能,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
(五)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部分,均與本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上訴請求併案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