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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謂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屢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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